试用期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初始阶段,既是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期限,也是劳动者了解用人单位、考量岗位适应性的过程。在这一特殊期间,劳动者提出辞职涉及明确的法律规定与具体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需清晰把握相关法律边界。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出辞职,行使其单方解除权,其法律依据主要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赋予劳动者广泛的解除权,仅需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而无需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具体至试用期场景,该法条进一步明确,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此规定相较于正式员工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要求,体现了对试用期劳动者择业自由更大程度的保护,旨在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

劳动者行使此项权利时,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核心要件在于“提前三日通知”。通知形式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为降低后续争议风险,建议劳动者优先采用书面形式(如提交签字确认的辞职信)并保留送达证据,或使用可留存记录的电子邮件、内部办公系统等电子方式。口头通知虽可能被认可,但在举证层面存在困难。通知内容应明确表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说明最后工作日期。自通知送达用人单位之日起满三日,劳动合同即告解除,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结清工资。
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负有一系列法定义务。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包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拖延。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全部劳动报酬。任何约定或实际扣发工资的行为,如无合法依据(例如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明确经济损失且符合法定扣除条件),均属违法。用人单位亦不得以劳动者试用期辞职为由,收取所谓的“违约金”、“培训费”或“招聘成本”等,除非劳动者违反了关于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的合法专项约定。
实践中,劳动者需警惕可能出现的争议点。一是关于“三日”通知期的计算,应连续计算自然日,而非仅指工作日。二是用人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的辞职障碍,如要求劳动者完成超出合理范围的工作交接或审批流程来变相延长通知期。三是劳动者辞职无需用人单位“批准”,通知行为是单方告知,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的同意与否不影响解除结果。
试用期辞职制度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重要权利,旨在保障其职业选择自由。劳动者应规范行使权利,履行通知义务;用人单位则须尊重法律,合规办理离职事宜。双方明晰各自权责,有助于构建和谐、稳定且合法的劳动关系,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